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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股東會特別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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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316條第一項: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B)對。   第316條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   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特別決議)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其有發   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 公司法第317條第一項: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故(AC)皆對。 企業併購法第23條前二項: 1. 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2. 公司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間內對提出異議之債權人   不為清償、不提供相當之擔保、不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   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 結論:反對合併的債權人得依企業併購法第23條之規定採取救濟。故(D)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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