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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消費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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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購買賣→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   訪問買賣→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     消保§11-1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保§19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消保§43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消保§45-3   當事人對於前條所定之方案(消費爭議之調解),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通知他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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