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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牽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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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連犯:方法行為犯一罪,結果行為另犯一罪。而方法與結果之間有牽連關係(因果關係)→ 從一重處斷。 為什麼刪除?例如(A)殺人後遺棄屍體此例子是兩個行為,方法行為是「殺人」,而結果行為是「遺棄屍體」這種在舊法年代只判一個罪,因為舊法年代是從一重處斷,這樣又會違反「一行為應受一次評價,而數行為要受數次評價」的原則,所以應該要受兩個評價才對,於是就用「實質競合犯」(刑法§50)來處斷,再用刑法§51定其應執行之刑。 結論:數行為僅受一次評價 → 牽連犯 → 已刪除。(刑法§55僅存「想像競合犯」)數行為應受數次評價 → 實質競合犯 → 刑法§50、51 (B)為刑法§332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C)牽連犯 。 方法行為 → 縱放人犯 。 結果行為 → 侵占贓物 。 (D)牽連犯 。 方法行為 → 假證件 。 結果行為 → 詐財。刑法§10第三項:稱公文書者,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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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牽連犯實質競合犯想像競合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