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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逮捕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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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所稱「」一詞,與刑事訴訟法上用語並未完全一 致;觀其本意,則刑訴法中「拘提、逮捕、羈押」等一切限制人 身自由之行為,即係憲法所稱「逮捕拘禁」。 對於犯嫌之人身自由限制,理論上應以「法院決定」為原則,即 由身處客觀地位之法官,決定是否對犯嫌施以羈押、逮捕、拘提 等強制處分。 惟實務上,目前需完全由法官決定者,僅有羈押一種,其它如拘 提、逮捕,刑訴法目前仍未限制僅得由法院決定,關於現行犯之 逮捕,甚至任何人皆得為之,且完全無需令狀。 至於院外司法警察人員,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後之處置問題,則依 下列法規依法行政: 刑訴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 察官..」 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 第七條第一項: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二條得不予解送之規定者,得填載不解送報告書,以傳真 或其他適當方式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逕行釋放。但檢 察官未許可者,應即解送。」 即院外司法警察人員,對於逮捕或接受之現行犯,非得檢察官同 意,原則上應即解送,不得有任何不必要之拖延。 至於非現行犯之處置,則規定於同條第二項: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拘提犯罪嫌疑人後,除依前項規 定得不解送者外,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十六小時內,將人犯解 送檢察官訊問。但檢察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 即院外司法警察人員,對於非現行犯之處置,得於逮捕或拘提犯 嫌後十六小時始解交檢察官訊問;惟本條文後段仍強調「檢察 官命其即時解送者,應即解送」,以彰顯檢察官仍為指揮官之地 位。 綜上所述,院外司法警察人員逮捕或接受現行犯後,原則上應立 即解送檢察官訊問,不得有任何不必要之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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