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
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 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固應保障,但亦有一定之限制,以兼顧國家安全及社會大 眾利益,其限制如下: (一) 郵電人員得拆驗或拒受信件 1. 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 (郵政§10) 2. 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電信§22) (二) 司法人員得扣押或檢閱郵件電報 1.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 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刑訴§105II) 2. 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 扣押之。(刑訴§105III) 3. 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 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 逃亡者為限。(刑訴§135) (三) 監獄長官得檢閱受刑人書信 即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 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 刪除再行收受。(監獄行刑§66) (四) 父母得拆閱未成年子女書信 即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1084II),因而解釋為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信件,得予拆閱,並不違法。 (五) 破產人祕密通訊之限制 即法院於破產宣告後,認為必要時,得囑託郵局或電報局將寄與破產人之郵 件、電報送交破產管理人。(破產法§67) (六) 戰時人民秘密通訊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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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職權、
得予拆閱,並不違法、
父母得拆閱未成年子女書信、
秘密通訊自由、
秘密通訊自由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