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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1,53,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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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5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5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三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 99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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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1,53,99條六歲以下兒童獨處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