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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判決確定後的救濟管道只有再審及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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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試題:11.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之後,對於同一案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仍可以提起上訴 (B)不可以重新起訴 (C)在一定要件下可以提起再審 (D)在一定要件下可以提起非常上訴 ---------------------------- 判決確定後的救濟管道只有再審及非常上訴 第 441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 424 條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 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A)上訴: 第 350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第 361 條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B)再審 第 429 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C)再議 第 256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 ,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D)非常上訴 第 443 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499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第 501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第 49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501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或影本。 民訴§496(再審之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B)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C) 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A)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以下,聲請人為[當事人]事由如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重新審理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第284條以下,聲請人為[第三人]事由如下: 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第426條(再審之管轄)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第420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1)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 49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 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一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498-1 條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第 499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501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刑事 新證據 再審 違背法令 非常上訴 第 273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但他造已承認其訴 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 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 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 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 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訴願法第 97 條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所以訴願再審必須事先提過訴願,且訴願確定之後或知悉後30日內才可以提~ 第 97 條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 97 條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94: 復審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行政訴訟),於復審決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或復審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本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復審事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復審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關於該復審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 八、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決定者為限。 一一、原決定就足以影響於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前項申請於原行政處分、原決定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補充】 訴願先行程序: 在特定類型的案件中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此時要先經過一個關卡,之後才能依法提出訴願,否則貿然訴願會遭到行政機關駁回訴願。如:稅法上面的「複查程序」、健保上的「審議程序」、專利法上的「再審查程序」,以及商標法上的「異議」或「評定程序」。 訴願前置原則:即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簡言之即為「無訴願即無行政訴訟」。   相同點 訴願、行政訴訟   (1)憲法依據相同:兩者同為人民公法權利,且在憲法第16條中均有明文規定。   (2)目的相同:兩者均為針對違法行政處分尋求救濟.   (3)標的相同:兩者均係以同一處分為標的(作不同審次之審查)。   (4)證據調查方式相同:兩者均採職權調查之則.   (5)效力相同:兩者均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為原則,以得停止執行為例外。 相異點 訴願 行政訴訟 受理機關 受理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該機關本身 由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爭訟原因 因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 行政處分違法,致使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以及其他公法上爭議 審級多寡 僅有訴願一級 有二級二審 程序繁簡 採用行政程序審理(有學者認為訴願據爭訟性,故其程序為準司法程序) 採用司法程序,手續較訴願為繁,且程序上訴願在前,行政訴訟在後 審理範圍 主要為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 為行政處分之違法及其他公法上爭議 法定期間之限制 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行政機關之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作用性質 訴願之決定性質屬行政權之作用 行政訴訟,因係依司法程序審理,故性質上屬於司法權作用 審理原則 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辯論為例外 高等行政法院以言詞辯論為原則;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則採書面審查主義,言詞辯論為例外 來源:http://www.justlaw.com.tw/LRdetail.php?id=423 來源:http://tw.myblog.yahoo.com/andwer1972.tw/article?mid=6145&sc=1 自由時報 – 2011年11月2日 〔自由時報記者曾韋禎/台北報導〕立法院院會昨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行政訴訟由二級二審制改成三級二審制。訴訟標的金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自明年九月起可前往各地方法院的行政訴訟庭進行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也由刑事訴訟改為行政訴訟,民眾未來若不服裁決提出抗告,須先繳交三百元的裁判費。 行訴法修正通過 改成三級二審制 現行的行政訴訟為二級二審制,第一審只能在台北、台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進行。修正案於2012年9月實施後,行政訴訟將改為三級二審制,只要是簡易行政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四十萬元以下者,強制執行、保全程序、保全證據等,都可就近前往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進行訴訟,民眾可免舟車勞頓之苦。 鑑於交通裁決本質上是行政處分,此次修法一併將交通裁決案件由現行的刑事訴訟,改為行政訴訟;民眾若不服裁決,須先繳交三百元的裁判費才能進行訴訟,若不服裁判結果欲提出上訴,還須再繳交七百五十元;若官司勝訴,會退還已繳的裁判費。 行政訴訟:三級二審(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施行 ) 民事訴訟:三級三審 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例外採三級二審 選舉訴訟:二審終結不得再審(以民事訴訟處理之) 第 420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     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     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解釋字號 解釋公布日期 解釋爭點 解釋文 理由書 釋字第 185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185) 民國 73年1月27日   司法院解釋之效力?對以違憲判例為裁判依據之裁判得提救濟?   司 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 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旨在使司法院負闡明憲法及法令正確意義之責,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   法 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 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蓋確定終局裁判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得分別依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為民、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明定,並經本院釋字第一三五號及第一七七號解釋在 案。故業經本院解釋之事項,其受不利裁判者,得於解釋公布後,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行 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 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按確定終局裁判於裁判時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 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依上所述,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如以該解釋為理由而請求再審,受訴法院自應 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其係法律見解之歧異,認非適用法規錯誤,而不適用該解釋。行政法院上開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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