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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保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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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關於保護管束之對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假釋人 ~正確。 (B)受緩刑宣告人 ~正確。 (C)受強制治療之人 ~錯誤。 (D)代替其他保安處分之人 ~正確。 ~解析 :⊙刑法第 92條 ( 代替保安處分之保護管束 ) 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 * 第 一二 章 保安處分 第86 條 (感化教育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3年以下。但執行已逾6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87 條 (監護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88 條 (禁戒處分(一)- 吸食毒品者)→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 89 條 (禁戒處分(二)- 酗酒者)→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第 90 條 (強制工作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 ⊙刑法第 93條 ( 緩刑與假釋之保護管束 ) 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一、犯第 91-1條所列之罪者。 二、執行第 74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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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保安處分保護管束感化教育禁戒處分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