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統公告】頁面上方功能列及下方資訊全面更換新版,舊用戶可再切回舊版。 前往查看
線上筆記功能 將於2024/1/1 移除,請至課程與筆記使用新版筆記功能

主題:被徵收之土地符合下列何種情形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行使收回權?


想要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關於試題:被徵收之土地符合下列何種情形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行使收回權?(A)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B)徵收公告期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發給補償費者(C)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十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D)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答案:D 土地徵收之收回權共分下列幾點茲分述如下: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一、原因:被徵收土地,除區段徵收及土地徵收條例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但如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須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   二、程序: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   三、優先購買權: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者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九條)

想要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關鍵字:土地徵收條例原定興辦事業徵收徵收公告期滿徵收補償費徵收計畫收回權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補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