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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釋字第 66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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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 解釋公布日期 解釋爭點 解釋文 釋字第 663 號 民國 98年7月10日   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對公同共有人一人為送達,效力及於全體,違憲?           稅 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 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 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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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稅捐釋字第 663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