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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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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8-1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1 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財產權包含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例如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   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等八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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