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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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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8-1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9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0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第 771 條 占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一、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二、變為非和平或非公然占有。 三、自行中止占有。 四、非基於自己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條或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回復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占有人之所有權取得時效亦因而中斷。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財產權包含債權、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例如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 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地役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等八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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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占有
、
所有權
、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
公然
、
動產
、
十年間
、
和平
、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所有
、
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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