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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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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19 條 (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另外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vs 共有之應有部分 是不同的 應有部分:是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微小部分 分管契約:其乃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的特定部分,約定得由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而為使用、收益或管理的契約。「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定之。 由於「分管契約」是「諾成契約」,故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但為了確保權益及明確計,仍以有「書面」為宜,又其約定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可。 運用「分管契約」,須注意以下四點: 1、分管契約僅具有「債權效力」,其不同於共有物分割; 2、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管理之權,包括「出租」 在內;分管部分的出租,無須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3、分管契約如上所述,僅具債權效力,原本不能以之對抗「第三人」;但可以運 用《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 之約定或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由後,對於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 登記後,亦同。」的規定,使分管契約或法院的裁定,具備前述要件者,對 於應有部分的受讓人或取得物權的人,具有效力; 4、分管契約一旦訂立之後,如果日後因「情事變更」致原所定的管理難以繼續 時,任何共有人都可以向法院聲請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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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共有物分管契約書面諾成契約「明示」或「默示」均可債權效力共有人出租契約情事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