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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國民禁止出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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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 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 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   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 及移民署;   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 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   依第一 款、第三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 關通知當事人;   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四項所定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權責機關,指國家安全局 、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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