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 第33條.I(調查進行方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第34條.I(調查之扣押)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調查時,對於可為證據之物,得聲請檢察官扣押之。 第36條(企業經營者改善、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37條(借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關鍵字:
企業經營者改善、收回或停止生產之情形、
借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之情形、
可為證據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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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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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進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