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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第4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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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注意刑訴法第439條<再審之訴>與第447條第二項<非常上訴>,於此原則亦有適用。 (一)刑訴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或為被告利益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二)我國刑訴法第370條設有明文規定。此原則於再審、非常上訴亦有其適用,茲說明如下: 要件: 須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所謂被告上訴,乃指被告為自己利益上訴而言。而為被告利益上訴,乃指檢察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被告之原審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者而言。且該「上訴」,須上訴有理由為前題,若上訴不合法、無理由或上訴逾期,則不適用之。非因原審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所謂「適用法條不當」,乃指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不限於刑分各法條,刑法總則之條文亦涵蓋其中。(三二上九九六決參照) 效果: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所謂原審判決之刑,當指宣告刑而言,第二審宣告刑如不較第一審宣告刑為重,縱令其所定之執行刑較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為重, 苟與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無違,即不得指為違法(參照七四台上五五五九決)。適用範圍: 再審判決:依刑訴法第439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於再審程序仍有本原則之適用。非常上訴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此原則於非常上訴審程序亦有適用。 (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目的,最主要係基於政策上之考量,避免被告畏懼上訴而妨害其上訴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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