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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土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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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試題:16 依土地法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其期間不得少於多少日? (A)30 (B)50 (C)60 (D)90 關於試題:2 下列何種用地不得申請適用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 (A)私立動物園用地(B)農會辦公廳用地(C)國民住宅用地(D)勞工宿舍用地 關於試題:3 下列何者不是立法院所制定的法律? (A)地方制度法 (B)土地徵收條例 (C)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D)地方稅法通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有遺產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無應納稅額。 二、有遺產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以下。 三、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 四、未申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 產,該財產於贈與稅申報期限內已申報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申報或核 課贈與稅。 五、未申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以贈與論 之贈與財產,繼承人已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補報贈與稅或提出說明。 六、逾期自動補報而有短報、漏報財產,其短報、漏報情事符合第十四條 各款規定之一。 七、未申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配偶相互贈與財產,於被 繼承人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經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八、未申報財產屬被繼承人配偶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且 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 九、未申報財產屬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 前,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 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 利為遺產標的或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且繼承 或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 關於試題:1 依土地稅法規定,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土地增值稅之額度,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多少為限? (A)百分之一(B)百分之三(C)百分之五(D)百分之十 關於試題:21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下列何者非屬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之情事? (A)因水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 (B)因土地權利人權利遭受重大損失時 (C)為適應經濟發展之需要 (D)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都市計畫法第27條(變更) X 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土地專屬管轄者,其效力為: (A)無效(B)違法得撤銷(C)不影響效力,無須撤銷(D)得補正達人解惑 答案:A 難度:簡單 統計: A(13),B(3),C(0),D(1),E(0) 個人化分析: A(0),B(1),C(0),D(0),E(0),疑問(0) 筆記:沒有筆記,按此新增 最佳解!   蔡長軒 國三上 (2011/02/15 19:31):讚1人讚!不推 第一百一十五條(違反土地管轄之效果)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第一百一十一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斷標準)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1F 王婉菁 小五下 (2010/12/11 13:07):讚0人讚! 請問「無效」和「得撤銷」的差別在於?                                請問為什麼上面這題答案是無效                            而本題卻不是無效呢? 關於試題: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應如何計徵土地增值稅?(A)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就其取得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B)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者,其價值增加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C)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其價值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D)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答案:C 土地分割後,就權利價值減少者課土地增值稅 所以假設你原本持分50坪的土地 土地分割後只剩下40坪 政府就會認定你是賣出了10坪的土地給相對人 所以就這10坪課徵土地徵值稅 而算法就跟一般的增值稅算法一樣   關於試題:1 在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上,設定下列何種他項權利,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A)抵押權 (B)耕作權 (C)地役權 (D)留置權 一、 意義: 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即因當事人申請,法院或其他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機關暫時凍結已登記之土地權利狀態,而限制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處分,以保全請求權人之權益,亦稱「保全登記」。 二、 種類 (一) 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係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權利得喪變更之請求權,而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或經法院假處分裁定後,向登記機關所為之限制原權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之登記。 (二) 查封登記 查封登記係執行法院應債權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就提供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囑託登記機關為限制該不動產處分之登記。 (三) 假扣押登記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以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債務人之不動產為限制處分設定負擔之限制登記。 (四) 假處分登記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以免請求標的之現狀,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經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囑託登記機關,就債務人之不動產為限制處分設定負擔之限制登記。 (五) 破產登記 法院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得因債權人及債務人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破產宣告,囑託登記機關為破產登記。 (六) 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登記 納稅義務人欠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三、 效力 (一) 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 (二) 法院確定判決。 (三) 繼承。 (四) 其他無礙禁止處分登記。 這題問的是補正原因,D才是,其他ABC都是駁回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者。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先說聲抱歉。 當時沒注意到你提到是 97年地方特考的考題, 所以就給了 民100年 6月 15日 修改後的條文,如下: 土地法 §34-1 第一項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現在補上 100年 6月 15日修正前的條文,如下: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題目選項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耕作權、地役權或典權 ,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參考資料: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DOC   結論是,還是要照啃!!! 供參 建築法 §45 必須搭配建築法 §44 來看,§45是補充§44。   §44   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當某甲想對其土地A興建建築時, 但發現其土地A不符合該管地方政府所規定的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故須依§44與鄰接土地的所有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   假設某甲的土地A被某乙的土地B所包圍,此時某甲的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只有某乙時,   當某甲與某乙不能達成「協議」時,可以向該管地方政府申請「調處」。 「調處」失敗後,則某甲或某乙可向該管地方政府申請土地徵收, 就土地A還須增加土地C的大小才能滿足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請政府對鄰近土地徵收土地C,而申請人某甲(或某乙)須先預繳的承買價款是政府徵收土地C須付給某乙的徵收補償款項,亦是申請人向政府購入(或購回)土地C的款項。 §45 所提到的申請人,皆為向該管地方政府申請土地徵收之人(基地所有權人或是鄰接土地所有權人)。 ~精修 (一) : ⊙民法第244條 (債權人之撤銷權 ) :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對於民法第244條之舉例說明如下 : 甲欠乙1000萬,不過甲的資產是有1500萬,但是該資產並非都是現金,可能是古董700萬不動產800萬。 *民法第244條第一項 : 可是如果甲把該古董「無償贈與」( 即「無償行為」 ) 丙,那甲的資產可能只剩800萬,將不夠還乙的錢,所以為了保障乙的債權,固允許「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 *民法第244條第二項 : 如果甲是把該古董與土地賣給丙,而且賣得很便宜,可能只賣了500萬,那麼甲的資產將不夠還乙,所以有害於乙的債權,因此乙應該也可以請求撤銷,可是這樣一來有害於交易安全,畢竟丙也不一定知道買該古董跟土地會有害乙的債權,如果要求丙要事先調查清楚才能買的話,那有害於交易安全大矣,所以在權衡「交易安全」跟「債權保護」的價值下,故法條規定僅在丙知道該有償行為損害乙的債權時得撤銷,但是在前項,由於是無償行為,丙並不會有所損失,所以不論丙是否知情並不會對交易安全造成太大的影響。 *民法第244條第三項 : 則是說如果甲不是賣古董跟土地,而「非以財產」為「標的」,那就「不會侵害」到乙的「債權」,另外假如甲另外還有其他的資產,而欠乙的不是錢,而是該古董,那麼即使甲用有償無償行為交易該古董給丙,乙都「不能撤銷」,因為甲「有足夠的錢賠」給乙。 *民法第244條第四項 : 是說,如果丙又轉給不知情的丁那麼就不能向丁請求。 ※不過第四項在丁是無償取得時可能與183杆格,可能要限縮解釋。 [ 資料來源 : 民法第244條...在講什麼呢? - MyChat 數位男女_法律討論 ] 土地法第 73-1 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國有財產局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國有財產局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前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外,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 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    價折算之。 二、道路、溝渠、公園、綠地、兒童遊樂場、廣場、停車場、體育場所及國民學校用地,無償登記為當地直轄市有、縣 (市) 有或鄉 (鎮、市) 有。 三、前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由主管機關依財務計畫需要,於徵收計畫書載明有償或無償撥供需地機關或讓售供公營事業機構使用。 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 五、其餘可供建築土地,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第一項第二款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如該事業得許民營者,其用地應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撥用或讓售地價及標售底價,以開發總費用為基準,按其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之優劣估定之。依第一項第五款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九十九年。第一項第五款土地之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所有權:所有權人在法令內範圍內,得自由占有、管理、使用、利用、收益、處分、 保存、改良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 地上權:以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有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 權利。 永佃權: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畜牧之權利。 地役權:以他人之土地(供役地),供自己土地(需役地)便宜之使用的權利。所 謂便宜,意指經濟上或方便相宜之效用而言。如通行、汲水、採光等。 抵押權: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債權人,提供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但不轉移占有。在 債務人未受清還時,債權人得就擔保之不動產,有優先拍賣受償之權利而 言。 質 權:因擔保債權,占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而得就其賣得之價金,受 清還之權利。 典 權: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利。 留置權: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一定之要件者,於未受清還前,得 留置其動動產之擔保物權利。 3.準物權: 非物權,但依法視同物權,準用物權之規定。準物即類似物之意。如漁業 權、礦業權。 4.無體財產權: 以人類精神所創造發明 ,具有無體無形的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又稱 為智慧財產權。如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商業祕密、專門技術等。 第 13 條   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區: 一、特定農業區: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 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 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三、工業區:為促進工業整體發展,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 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五、森林區: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 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六、山坡地保育區: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 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 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七、風景區: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 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八、國家公園區: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 ,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依國家公園法劃定者。 九、河川區: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依水利法等有關法 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一○、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 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並註明其用途者。 平均地權條例 第 47-1 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   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  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    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 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 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 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 ,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 增值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 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 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 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 及第二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 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自用住宅之評定現值不及所占基地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者,不適用之。但自用住宅建築工程完成滿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五公畝部分。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 屋。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 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五、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因增訂前項規定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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