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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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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1條(逕行搜索)   I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二、  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   三、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II. 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III. 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IV.  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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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三日內司法警察檢察官不得作為證據及法院司法警察官審判應於執行搜索票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