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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第1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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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條(羈押~押票)   I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II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  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  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  應羈押之處所。   五、  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  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III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IV  押票,由法官簽名。     第203條(於法院外為鑑定)   I.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II.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III.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203條之1(鑑定留置票)   I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II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  案由。   三、  應鑑定事項。   四、  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  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III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IV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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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七日以下事實押票拘提期間案由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法院外為鑑定羈押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