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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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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者)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第319條(適格之自訴人及審判不可分原則)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327條(自訴人之傳喚)   命自訴代理人到場,應通知之;如有必要命自訴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人之傳喚準用之。  第329條(諭知不受理判決~未委任代理人)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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