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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特種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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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三 節 特種買賣       第 19 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第 19-1 條    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       第20條 現物要約 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第 21 條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頭期款。   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三、利率。   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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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訪問買賣郵購七日內企業經營者商品契約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退回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