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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不動產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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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次序之讓與,屬於一種「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應經登記始生效力。 第 758條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因強制執行而生之不動產物權,毋須登記即已生效,只是經登記後,方得處分該物權。 第 759 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本條屬於抵押權之「法定移轉」、而非「意定移轉」,亦即並非屬於「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因此同樣是毋須登記即已生效。 第 295條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所謂「法定地上權」之情形,同樣並非屬於「依法律行為」(而是「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因此毋須登記即已生效。 第 876條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 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 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 之規定。   節錄自 http://tw.myblog.yahoo.com/andwer1972.tw/article?mid=44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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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動產物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