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
◎應即撤銷羈押:1. §107第一項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2.§109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視為撤銷羈押:1. §108第二項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2. §108第七項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3. §259第一項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4. §316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關鍵字:
免訴、
具保、
原因消滅、
合法送達、
延長羈押、
應即撤銷羈押、
撤銷羈押、
無罪、
羈押、
羈押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