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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第 451-1 條被告偵查中自白得請求檢察官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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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1 條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第 451-1 條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   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   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   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第 452 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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