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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代理人或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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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6 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 35 條第二項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補充:釋字第 306 號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名稱改為刑事訴訟法,條次改為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司法院據此於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成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要旨亦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在此範圍內,被告之上訴權,非僅未受限制,且因有原審辯護人之代為上訴,而可節省勞費、減少貽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此種由原審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之上訴,係該辯護人之行為,而非被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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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代理人辯護人上訴憲法明示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被告之利益被告名義訴訟訴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