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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章節:民法
主題: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3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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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http://www.justlaw.com.tw/News01.php?id=3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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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依土地管轄或事物管轄之規定,各法院皆各俱管轄權,各別審判。但案件之間因具有牽連關係,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得合併由案件相牽連關係數法院中之一法院管轄審判。不過,不論是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訴訟程度及訴訟程序都必須相同。因此,公訴案件與自訴案件,辯論終結之案件與尚未起訴之案件,都不宜合併。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I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II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III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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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事物管轄
、
合併審判
、
合併管轄
、
土地管轄
、
牽連關係
、
公訴
、
刑事訴訟法第6條
、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
法院
、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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