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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第 256 條第 25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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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告訴人不服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之再議,被以無理由處分駁回,告訴人不服該駁回處分,得聲請交付審判~正確 ~解析:刑訴法第 256 條 接受或處分書後,得於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 刑訴法第 258-1 條 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B)不服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而聲請之再議,被以無理由處分駁回,不服該駁回處分,亦得聲請交付審判~錯誤 ~解析:為不服檢察官對不起訴或緩起訴再議處分之救濟,即僅限為聲請權人,非被告之權利。 (C)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錯誤 ~解析: 刑訴法第 258-3 條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為之時,視為案件。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D)聲請交付審判必須由告訴人自行聲請~錯誤 ~解析: 刑訴法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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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交付審判不起訴再議告訴人書狀無得聲請再議之人緩起訴聲請再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