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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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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3條(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序之定期補正)   I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      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      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      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      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      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      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II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III        前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IV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V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VI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第273條之1(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I.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III.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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