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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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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45 號 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既云集會、遊行係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舉行,豈有餘裕於二日前提出申請?所謂偶發性集會、遊行,既係群眾對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所為之立即反應而引起,即不可能期待負責人於二日前提出申請,亦不可能期待於重大事故發生後二日始舉辦集會、遊行。是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 修正後集會遊行法第9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 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 修正前集會遊行法第9條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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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及於二日前申請者不予許可二日前天然災變遊行集會集會遊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