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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第 377 條第 379 條第 266 條第 26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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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     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B) 第 266 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C) 第 267 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D) 第 264 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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