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第 258 條第 258-1 條第 258-2 條第 258-3 條第 258-4 條
第 258 條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58-2 條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第 258-3 條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58-4 條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關鍵字:
交付審判、
再議、
應撤銷原處分、
不得抗告、
偵查未完備、
公訴、
抗告、
撤回、
有理由、
檢察總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