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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罷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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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議長、主席之罷免規定)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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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七日內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上二十五日內五日內應敘述理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罷免程序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