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撤銷羈押
撤銷羈押另一重點在於其種類,分為: 1.當然撤銷羈押:是指本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情形已不存在者 而言(註一),當然撤銷羈押須經由法院之裁定。 2.視為撤銷羈押,視為撤銷羈押與當然撤銷羈押差異點在於「視為撤銷羈押無須 經由法院之裁定。」而在本法又有四種事由可以撤銷之: (1)本法第108條第2項及第7項: a.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 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b.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 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2)本法第109條本文: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應即撤銷羈押,將 被告釋放。 (3)本法第259條第1項: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應將被告釋 放,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4)本法第316條本文: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 http://www.wretch.cc/blog/wchm/2536612
關鍵字:
不受理之判決、
不起訴或緩起訴、
四種事由、
撤銷羈押、
法院之裁定、
當然撤銷羈押、
羈押、
視為撤銷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