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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救濟程序-複查>訴願>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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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  查 一、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二、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是以,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以郵寄方式申請復查者,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 提起機關:向原處分機關提起   核定期間:2個月內做成決定。未做成決定,納稅義務人可逕行提起訴願。 訴 願         訴願之提起,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提起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 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50%) 核定期間:3個月內做成決定。必要可延長2個月以一次為限。 通常訴訟程序 簡易訴訟程序(即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101.9.6後之簡易訴訟案件) 行政訴訟 第一審 (事實審) 一、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準) 二、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受理機關:高等行政法院 一、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之日期為準) 二、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受理機關: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 第二審 (法律審) 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或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以原高等行政法院收受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日期為準。) 受理機關:最高行政法院 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或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 (上訴狀或抗告狀應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上訴狀或抗告狀之日期為準。) 受理機關:高等行政法院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或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或退回應退稅款;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或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或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補繳稅額或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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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核定稅額通知書繳納期間行政救濟行政救濟程序行政訴訟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