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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懲戒與懲處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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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有關公務員懲戒與懲處之敘述,何者錯誤? (A) 懲戒種類包括撤職、停職;而懲處種類包括免職、休職 ~錯誤。 (B) 懲戒原則上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之;而懲處由公務員服務之主管機關為之 ~正確。 (C) 懲戒無功過相抵之可能;而懲處之平時考核部分則可功過相抵 ~正確。 (D) 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而懲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法令為之  ~正確。   ANS : (A)   ~解析 :   「懲戒」與「懲處」之「比較」=「懲戒處分」( 司法懲戒 ) 與「懲處處分 ( 行政懲處 、行政處分、考績處分 )」之「區別」:   一、「懲戒」與「懲處」之「意義」: (一)「懲戒」與「懲處」均是對「公務員違反法規」所施以「處罰」之「制度」【「廣義」來說二者均具有「刑罰」的「屬性」、「性質」】。 (二)「懲戒」與「懲處」二者在「定義」上「難以區別」其「不同」,惟其「原始目的」則有「差別」: 1.「懲戒」之「目的」在使「使公務員遵守法律規定」,係屬「消極面」的「制度」; 2.「懲處」則源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而《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制定」乃在使公務員「勇於任事」,發揮「行政效率」,係屬「積極面」的「制度」,其「懲處」只是「獎勵」的「相應制度」。   二、「懲戒」與「懲處」雖是「不同」的「制度」,但因皆是對「公務員」所為之「處分」,亦皆有「先行停止職務」的「規定」。   三、其「概念上」極易「混淆」,依學者見解,「懲戒」與「懲處」二者應有以下「不同」:     (一)「處分依據」不同 = 「懲戒」與「懲處」兩者「依據法律」並「不同」:   1.「懲戒處分」: → (D) 以《公務員懲戒法》為「依據」=「懲戒」之「法律依據」為 :《公務員懲戒法》。   2.「懲處處分」: 「懲處處分」則以《公務人員考績法》為主 = 以《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為「依據」= 而「行政處分」則依據「各別法規」之「規定」=「懲處」則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個別法」規定 =「懲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相關法令」為之 =「懲處」之「法律依據」為 :《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人事獎懲法規」。→ (D) ※ 故「行政長官」對於「所屬職員」之「處分」,除「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之「記過」或「申誡」,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條規定,得逕由「長官」為「懲戒處分」外,「其他處分」如「調職」、「免職」則與《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處分」,不生「輕重比較」問題。     (二)「處分原因 ( 事由 )」不同 :   1.「懲戒處分」: 是「國家」對公務員 (1)「違法」;(2)「廢弛職務」或 (3)「其他失職行為」所為「不利」之「處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事項」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2.「懲處處分」: (1) 而「行政處分」之「原因 ( 事由 )」,則不僅限於上述「原因 ( 事由 )」,即「公務人員」因「未完成任務」或「不適於其所任職務」,而予以「調職處分」或「免職處分」,均屬於「行政處分」之「範圍」。 (2) 為「機關長官」基於「監督權」,對公務員之「違背行政規章」或「違背行政紀律」者所為之「懲處」。 (3) 但也有學者認為 :「懲處 ( 原因 ) 事由」,其實「法律」並未「明文規定」,實際上與「懲戒 ( 原因 ) 事由」並「無實質差別」=「懲處處分」:公務員受「懲處處分」之「原因」,法律「未明文規定」,其「實際上」與「懲戒事由」並「無差異」,但「免職」及「記大過」之「標準」,則由各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訂定之,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條之規定,「公務人員」非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Ⅰ. 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Ⅱ. 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Ⅲ. 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Ⅳ. 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Ⅴ. 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Ⅵ. 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Ⅶ. 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Ⅷ. 曠職繼續達 4日,或一年累積達 10日者。。     (三)「處分機關 ( 主管機關 )」不同 =「處罰權行使主體」不同 :   1.「懲戒處分」: (1)「懲戒處分」之機關「原則上」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懲戒」之「機關」為「司法院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懲戒處分」限於有「懲戒權」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始得為之 = 現制下,「公務員」之「懲戒權」係屬「司法作用」,乃是交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懲戒」由「委員會」來「決議」=「懲戒權」由「司法院」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處「違法失職公務員」,是《憲法》上「司法權」權力 = 及「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及「申誡」之「處分」,可「逕行為之」=「公務員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 (B) (2)「執行公務」的「人員」,因「怠忽職守」,而造成「人民」的「重大傷害事件」,此「公務人員」可由「司法院」予以「懲戒」後,予以「撤職」的「處分」。 (3)「公務員懲戒」為「司法權」之「行使」。 ※「懲戒」原則上是 :「司法院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對「公務員」所作的「司法懲戒」。 ※「公務員懲戒機關」之「成員」屬於「憲法」上之「法官」。 ※「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注意 ! 「懲戒」並非都由「監察院」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主管機關」和「服務機關」也可以喔 !   2.「懲處處分」: (1)「懲處」由「公務員服務機關」為之 =「懲處」由「公務員服務」之「主管機關」為之 =「公務員」之「行政懲處責任」之「處分機關」為 :「服務機關」=「行政處分」,則「各主管行政機關」得為之 =「懲處」則多由「主官決定」= 由「公務員所屬機關長官」為之 = 由「各機關首長」為之 。→ (B) (2)「公務員懲處」為「行政權」之「行使」。 ※「懲處」是 「考試院」、 「考選部」、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保訓會 )」 針對「公務人員」所作的「行政懲處」。     (四)「移送機關」不同 :   1.「懲戒處分」: (1) 為「監察院」及「各部、會首長」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人員,其「主管長官」可逕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 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 (2) 依照《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懲戒程序」的「發動者」為 : Ⅰ.「監察院」; Ⅱ.「部會主管長官」; Ⅲ.「地方最高行政首長」。 ※ 注意 !「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不屬於「懲戒程序」的「發動者」,基本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只是個「審議機關」喔 ! (3) 例如 : 甲為簡任 10 職等專門委員,因於辦公室中陳列助選物品,違反行政中立。甲所服務之機關得採 →「移請監察院審查」。   2.「懲處處分」: 則「所屬機關」→「自行為之」。     (五) 「處分程序」不同 :   1.「懲戒處分」: 「懲戒」之「程序」: (1)「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送 ( 由 ) →「主管長官」行之 =「行政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所為的「懲戒」,其「性質」為 :「行政懲戒」。 (2)「機關」對於所屬「九職等」公務員之「懲戒」,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 其「記過」與「申誡」: 不影響「身分」及「權力」。 (3) 至於「簡任級人員」則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 送請「監察院審查」,其「監察院審查成立」→ 再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   2.「懲處處分」: 「懲處」之「程序」:「懲處」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兩種 : (1) 均應送「銓敘機關核定」; (2)「免職處分」做成「前」,則應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關」。 ※ 總而言之,「懲戒案件」之「情節重大」者,於「程序進行」中,得「先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而「懲處案件」中,僅「免職處分」始有「停職」問題。 ※《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對「公務員」發動「懲戒」之「主管長官」,在「懲戒處分尚未確定前」,得「停止受付懲戒人」之「職務」 。     (六) 「得否功過相抵」不同 :   1.「懲戒處分」: 「無」所謂「功過相抵」。→ (C)   2.「懲處處分」: (1)「行政懲處」屬「平時考核」者,有「功過相抵」之「適用」= 屬「平時考核」者,得在「年度內」為「功過相抵」;而屬「專案考績」者「不得」與「平時考核」之「功過相抵」。→ (C) (2)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 : 本法第 12 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前項「獎懲」, 「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 總而言之,「公務員懲戒」無「功過相抵」之「可能」;而「公務員懲處」有「功過相抵」之「可能」。     (七)「處分種類」不同 :   1.「懲戒處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之規定 :「懲戒處分」之「種類」分為以下「六種處分」: (1)「撤職」; (2)「休職」; (3)「降級」; (4)「減俸」; (5)「記過」; (6)「申誡」。 ※「政務官」則因「身分特殊」,故僅「撤職」與「申誡」二種有其「適用」。 ※ 公務員「懲戒最嚴重」之「法律效果」為 :「撤職」。   2.「懲處處分」: (1)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 「懲處處分 ( 行政懲處 )」之「種類」大致上可分為 :「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一次記二大過)等四種。 (2) 換言之,「公務人員」受「一次記二大過」之「考績懲處事由」,法律已有「明文規定」【此處所指之「法律」即為 :《公務人員考績法》】。 (3)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之規定 :「機關」作成「免職處分」前,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其中「免職」實質為「懲戒處分」= 關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作成之「懲處」的敘述 :「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為「免職懲處」,屬「實質上」之「懲戒處分」【是針對「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的,「其它的」都還是算「懲處」的】。 ※ 公務員「懲處最嚴重」之「法律效果」為「免職」。 ※「政務官」則均「無適用」=「政務官無考績」,故「懲處」對其均「不適用」= 對於「政務官」不得「懲處」【換言之,「懲處」只能對「事務官」為之;「懲戒」可對「政務官」為之】。 (2) 另有學者認為「行政處分」則「散見」於「各別法規」之「規定」,其「種類」極「不一致」,其著者,為「調職」、「免職」等「處分」。     (八)「處分效力」不同 =「法律效果」不同 :   1.「懲戒處分」: 「各種處分」依法具有「確定」之「效力」,並「發生」在「一定期間停止任用」或「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之「效力」=「懲戒處分」如係「撤職處分」,依法並「發生」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之「效果」;「休職處分」則「發生」於「休職期間」內「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之「效果」。   2.「懲處處分」: 「各種處分」之「效力」較「不確定」,不受「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及「不得在其他機關任職」之「限制」= 而「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發生停止任用」等「效力」。     (九)「處分對象」不同 :   1.「懲戒處分」: (1)「懲戒處分」僅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者」,始得為之。 (2)「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除受「懲戒」外仍應負「刑事責任」、「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公務員之「行政責任」又可分為 :「懲戒」與「懲處」兩種】。 (3)「懲戒」: 係指「文武公務員」【依司法院釋字第 262 號解釋,「軍人」亦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其「範圍」包括 : Ⅰ.「一般公務人員」; Ⅱ.「國民小學教師」; Ⅲ.「中等學校教師」; Ⅳ.「大專院校教師兼行政工作者」; Ⅴ.「民選地方首長」; Ⅵ.「政務人員」等。   2.「懲處處分」: 而「行政處分」之「對象」,則為「一般人民」及「各種事物」,例如 : (1) 對「人」之「管束」; (2) 對「人」之「處罰」; (3)「違章建築」之「取締」; (4)「違禁品」之「沒入」等。 (5)「懲處」: 則限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適用人員」或「準用人員」,亦即僅限於「一般常任公務人員」。 ※ 另有學者將其「對象」簡單區別為 :「懲戒處分」之「對象」為 →「公務員」;而「行政懲處」之「對象」則為 →「公務人員」。     (十)「救濟規定」=「救濟程序」=「救濟途徑」不同 :   1.「懲戒處分」: (1) 對「懲戒處分」之「救濟程序」:「審議」、「再審議」。 (2) 如具有「一定」之「事由」,可經「再審議」之「程序」循求「救濟」=「懲戒處分」: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之「議決」有「法定事由」,得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公懲會 )」聲請「再審議」=「懲戒處分」決定「後」,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1條所述「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被付懲戒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 ※「機關」對「九職等以下」公務人員為「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處分」,受處分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出「申訴」( 向服務機關 ) 及「再申訴」( 向保訓會 ) 【意即 :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訂「復審」,依第 25 條規定,係以「行政處分」為「標的」;而「申訴」、「再申訴」,依第 77 條規定,則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為「標的」。茲依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 :《公 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不許以「訴訟」請求「救濟」之「意 旨」,從而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相關規定」所為之「記一大過」、「記過」、「申誡」懲處等,於「現行實務上」,尚「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規定提起「復審」;惟因其仍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範圍,仍得依同法第 77 條規定之「申訴」管道請求「救濟」】。   2.「懲處處分」: (1) 對「懲處處分」之「救濟程序」:「復審」( 向保訓會 )、「行政訴訟」( 向行政法院 )。 (2)「懲處」包含 : Ⅰ.「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免職」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事件」】; Ⅱ.「申訴」、「再申訴」【「記二大過免職」、或「考績丁等」以下之「考績結果」】。 ※ 綜合而論 : 「懲處」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申訴」( 服務機關 )、「再申訴」( 保訓會 ) ;「免職」-------「復審」( 保訓會 )、「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 )。 (3) 對於「職務地點」的「調動」→ 提出「申訴」( 原服務機關 )、「再申訴」( 保訓會 )。 (4) 對「一次」記「二大過」及「年終考績」列「丁等」之「免職人員」予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行政訴訟」之「救濟」= 對於「公務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之「訴訟」,由「行政法院」管轄 = 而「行政處分」如為「免職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可向「上級機關」申請「復審」,並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3號解釋」提起「行政訴訟」=「懲處處分」:對於「免職處分」,得申請「復審」、「再復審」,若「不服再復審」者,則可「提起行政訴訟」( 依據釋字243號 ),而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 釋字491號 ) =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公務人員」若不服「再復審決定」,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5) 例如 :「公務員」因「雙重國籍」而遭「解除職務」,得向「行政法院」此「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6) 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再審議」等「救濟」; (7) 又「考績免職」以外之「懲處」,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申訴」、「再申訴」之「救濟」。 (8)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見解,「公務員」受「免職處分」者,「救濟程序」之「終審機關」為 :「行政法院」【另外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2 條之規定 :「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其「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為「免職懲處」,屬「實質上」之「懲戒處分」 (大法官釋字第583號解釋 + 釋字第491號解釋參照)     (十一 )「 競合」不同: 1. 當「同一事件」發生「懲戒」或「懲處」競合時,以「懲戒」為「主」=「懲戒」與「懲處」之間「積極競合」者,以「懲戒」為「準」= 我國「懲戒」與「懲處」競合時,依「法令」如何「決定」其「優先適用」→ 以「懲戒」為「先」。 2. 注意 ! 當「同一事件」發生「刑罰」與「懲處」競合時,可分以下兩部分來說明 : (1) 對於「公務員」來說 ==>「刑懲併罰」= 關於公務員「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之「競合」→ 採「併罰主義」,意即 :「刑罰」與「懲戒罰」可「併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 第32條》規定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奪公權」者,亦同。 (2) 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規定 : 「同 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 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知「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 此即是 :「刑懲並行原則」。 (3) 對於「一般老百姓」來說 ==> 原則上,「刑事優先」( 亦即「一事不二罰」)《行政罰法26條》。 3. 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條規定 :「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1)「同一事件」經「行政主管長官」已為「懲處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作成「懲戒處分」者,依法其 :「原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故對「同一事件」,應以「懲戒機關」之「處罰」為「主」,若已有「懲戒處分」或「已移送公懲會審議」,則「懲處處分失其效力」。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通常被簡稱為「公懲會」,屬「司法院」下設的「機關」,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同為「中華民國司法制度」中的「終審法院」。「公懲會」掌理「懲戒權」,負責對「違法失職」的「公務員」為「懲戒處分」。其「職掌」依《中華民國憲法》第 77條規定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事宜」,凡遇「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情事」,不論「職等高低」、「政務官」或「事務官」,統由本會「依法審議」。故其「所作」之「懲戒」比起「行政機關」之「懲處」較有「專業性」及「法定性」,故針對「同一事件」仍以「懲戒」為「主」。 (3)「懲戒」等同「司法院判決」,其較具有「充分」的「程序保障」;而「懲處」則屬於「行政行為」,雖然 ( 釋字243號 ) 認為仍屬「懲戒處分」,但仍與「懲戒」不同。 (4) 例如 : 甲為內政部警政署九職等科長,因涉瀆職刑事責任,經內政部警政署專案考績記二大過免職。「同一事件」,復經監察院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作成「記過二次」之處分。內政部警政署應為下列處置 → 執行「記過二次」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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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停職區別平時考核懲戒懲處撤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