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不適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如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1條 修正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國(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指具個人專屬性而足以辨識個別身分之指紋及臉部特徵資料。 二、錄存:指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擷取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並予儲存。 三、辨識:指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與資料庫中已錄存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進行比對。 第3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國(境)時,除有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於入國(境)查驗時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錄存及辨識其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已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者,於再次入國(境)時,仍應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辨識。
關鍵字:
生物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