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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裁判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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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之意義:法院於訴訟程序中就某事項所為判斷之意思表示,謂之裁判。裁判之事項,除為終局判斷外,尚包括附隨事項之解決、訴訟指揮之處置。裁判為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意思表示。法院書記官之意思表示,則稱為處分。裁判為概括之名稱,就其形式言,有裁定與判決二種。法院之裁判,除別有規定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220)。其不同之點,約如下列: ㈠實質上區別: 原則上,判決乃就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爭點,所為之意思表示;裁定則就訴訟程序上事項所為,例外為本法§451(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自為判決)、§452(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移送管轄院)、§508(督促程序之要件)、§512(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㈡程序上區別: ⒈判決除有規定外(§249Ⅲ、§453、3474、§502Ⅱ),係本於必要言詞辯論為之(§221);裁定得不經詞辯    論(§234)。 ⒉判決乃法院所為之意思表示;裁定除法院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於其權限範圍內,亦得為之。 ⒊判決須依法定程式作成判決書(§226);裁定則非必作成裁定書,其作成裁定書者,亦非必準用判決之程      式(§239)。   ⒋判決原則上應宣示(§223Ⅰ):裁定,除經言詞辯論外,不必宣示(§235)。 ⒌判決僅得對當事人為之;裁定對當事人以外之人亦得為之(§60、§68、§89、§303、§347)。 ⒍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對於裁定不服者,依抗告或異議程序請求救濟。 ㈢效力上之區別: ⒈羈束力不同: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應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231); 裁定經    宣示、公告或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固亦應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   (§204)或別有規定(§490Ⅰ)者,不在此限(§238)。 ⒉執行力時點不同:判決除宣告假執行者外,須確定後始得實現其內容;裁定一經生效即得實現其內容,縱   令關係人抗告,亦不停止執行(§491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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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判決羈束力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