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送達
(A)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正確 民訴法第 149 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 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 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C)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正確 民訴法第 125 條 法院得向送達地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D)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正確 民訴法第 126 條 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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