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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097 土銀 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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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字據  支票     匯票及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一定之金額 發票年月日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票據之變造 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參予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幾日內向付款人提出以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五日    以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背書人所為之背書,稱為: 回頭背書     保付支票 保付支票之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為保付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保付支票發行滿一年,付款人仍須負付款之責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但執票人對下列何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仍得請求償還? 發票人或承兌人   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撤銷付款委託,應於何時始得為之? 在付款銀行尚未付款前隨時都可以     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為: 自發票日起算一年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背書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不生效力 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無記載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多久為承兌之提示?六個月   匯票承兌 付款人承兌時,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份為之 承兌附條件者視為承兌拒絕  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視為承兌   參加承兌人非受被參加人之委託而為參加者,應於參加後多久期間,將參加事由通知被參加人?四日   票據保證 保證未載明保證人者,視為承兌人保證 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 被保證人之債務縱為無效,保證人仍負擔其義務   票據付款人之責任 對於背書不連續之票據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 對於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     參加付款 參加付款不問何人,均得為之   參加付款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 被參加付款人之後手因參加付款而免除債務   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力  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到期日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三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付款經執票人之同意,得延期至提示後三日為限 票上僅載月初、月中、月底者,謂月之一日、十五日、末日   匯票在到期日前,下列何種情況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 付款人或承兌人帳戶受假扣押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掛失止付 無存款又未經允許墊借票據之止付通知應不予受理 票據權利人就到期日前之票據為止付通知時,付款人應先予登記 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     匯票執票人對承兌人之付款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下列何者? 三年     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不敷支付支票金額時,得就一部分支付之 畫平行線之支票如經背書後,發票人不得撤銷該平行線 以支票轉帳或為抵銷者,視為支票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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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保付支票匯票及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匯票承兌匯票背書參加付款受款人執票人掛失止付支票發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