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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102 企銀 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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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記載 支票上會出現下列何種記載 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發票日  發票地   在匯票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若利率未經載明者,則依法定為多少? 年利六釐   匯票發票人得於匯票上記載事項之敘述 得記載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得記載擔當付款人  簽發匯票時,得以自己為受款人   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如何決定?以文字為準   票據上所稱的「直接訴權」,針對的是哪一種票據?本票  直接訴權是指:付款人沒有正當理由,執票人可以直接請求付款   銀行在發票人的存款或是信用契約所約定的數額,足夠支付支票金額的時候,就應該要負支付的責任。但是如果有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的通知的話,就不在此限了。也就是說,付款人如果沒有正當理由,違反了付款義務,執票人對於付款人就有直接請求付款的權利,我們稱之為「直接訴權」。 所謂的「正當理由」,一般常見的有: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 二、支票發行已經滿一年 三、發票人已經被拒絕往來 四、該支票已經受止付通知。       票據上之記載,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金額除外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在下列何一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其權利將因時效而消滅: 三年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在下列何一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其權利將因時效而消滅: 一年        利益償還請求權 產生的原因係票據上之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的情形 執票人請求的對象可能為發票人、承兌人   票據行為 發票 參加承兌  承兌   票據行為的特性 要式性  文義性  獨立性     匯票上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到期日  發票地  受款人     空白背書 未記載被背書人之背書      票據上之背書具有下列何種性質?  權利移轉  權利擔保  權利證明      在票據到期日後進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其效力如何?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匯票中關於下列何者之規定,並不準用於本票? 關於承兌之規定  (本票無承兌)     匯票、支票二者,本票最大的特色應是:本票有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規定   本票發票人所負之責任,與下列何者相同? 匯票承兌人    支票執票人若未依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遵期提示,則: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平行線支票 支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      保付支票 付款人保付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經保付後,發票人與背書人免除其票據責任  付款人依法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     票據所具有之功能 支付功能  信用功能  資金流向證明功能     票據行為的主要解釋原則之一 外觀解釋原則  客觀解釋原則  有效解釋原則      承兌期限之說明 發票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  發票人得為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之記載      匯票付款人於承兌時,所得進行之行為 記載付款地之付款處所  指定擔當付款人  經執票人同意,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承兌     匯票上保證之說明 除票據債務人外,任何人均得為保證人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匯票之提示,應在到期日或其後幾日內? 二日     參加付款 應於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時為之  執票人拒絕參加付款者,對於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  參加付款應就被參加人應支付金額之全部為之     遠期支票 實際發票日在票載發票日之前的支票        1.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為發票日後七日內。 2.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為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3.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國內,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付款的提示期間,係指支票的執票人依規定需向付款人(通常是銀行)提示的期限,法定的期間就如你問題中所述的七日、十五日、兩個月等,若未於該時限內提示,發票人得向付款人撤銷付款委託。     付款之金融業者於提示期間外仍得付款,但如拒絕付款,亦不負法律責任。     票據之性質 (一)票據為有價證券:    係表彰財產價值的私權證券,票據權利之發生、行使與移轉,須全部或一部依該票據為必要,故票據為「完全有價證券」 (二)票據為金錢證券: 以「一定金錢」為給付標的物之證券。票據上所表彰的財產權,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故票據為金錢證券。  (三)票據為設權證券:非證權證券 指票據上之權利,因票據之行為而創設者 (四)票據為提示證券: 指票據之執票人,欲行使其票據上之債權時,須於法定期間內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否則票據債務人無從知悉該項權利的內容,即無須給付,亦不負遲延責任         ----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兩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支票無法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則可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支票之執票人對付款人有直接訴權,但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對擔當付款人則無此權利 支票有劃平行線支票,但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則無    發票人已指定擔當付款人者,付款人於承兌時,得塗銷或變更之  付款人雖在匯票上簽名承兌,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以前,仍得撤銷其承兌。但已向執票人或匯票簽名人以書面通知承兌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於到期日前得行使追索權時,匯票上指定有預備付款人者,得請求其為參加承兌      匯票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匯票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匯票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分期付款之匯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利息經約定於匯票到期日前分期付款者,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匯票金額視為均已到期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依承兌日或拒絕承兌證書作成日,計算到期日 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票據保證,對於被保證人的債務非因方式欠缺而無效時,則保證人責任為何?應負擔其保證義務    支票付款人的審查義務 背書是否連續  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負支付票款之責  核對發票人之簽名、印文是否與原留簽名式、印鑑相符   匯票應記載事項之敘述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票據權利之保全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亦得請求給與新票據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  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  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      票據代理 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保付支票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保付之記載,發票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保付之記載,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為保付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上之任意記載事項,其記載與否,聽任當事人自由意思,若為記載不影響票據效力,但一經記載,則:即生票據上效力      票據保證 票據保證為增進票據信用之附屬票據行為  保證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為之  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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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保付支票分期付款之匯票審查義務平行線支票提存支票記載空白背書預備付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