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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使用警械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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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使用警械原因)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  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察因為有上述使用警械之原因而需要使用警刀或警械,其所針對的情況有明白提示,因為歹徒或共犯會有上述的情形,致警察發動使用警械之權。 另至於我所說的其他之人係指警械使用之對象以外之人,例如路人、鄰人。係參考陳立中<警察法規>第2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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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逮捕、拘禁之不足以制止非常變故併使用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兇器有滋事之告誡拋棄命、身體、自由、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拒捕、脫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