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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幼兒園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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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出處第35條(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提供資訊)   父母或監護人及各級學生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    一、教保服務政策。    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    三、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名冊。    四、幼兒園收退費之相關規定。    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 乙出處第36條(幼兒園應公開資訊)【相關罰則】§53   幼兒園應公開下列資訊:    一、教保目標及內容。    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學(經)歷、證照。    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 丙出處第40條(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之義務)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    二、參加幼兒園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    三、參加幼兒園所舉辦之親職活動。    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 丁出處第30條(幼兒園保護措施之實施)【相關罰則】第2項~§51;第3項~§52;第1項或第4項~§53   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    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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