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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
章節:
主題:國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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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國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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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試題:14 關於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 第2條(國家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公法行為)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解釋字號】 釋字第469號 【解釋日期】87/11/20 。理由書及附件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195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87條;國家賠償法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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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公權力之行為
、
公法上請求權
、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
國家賠償責任
、
國賠
、
職務行為
、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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