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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禁止交寄物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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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處理規則第三十七條   下列文件或物品,禁止交寄: 一、     物品之性質或其封裝有傷害郵政服務人員或污損郵件或郵政設備之虞者。 二、     封口用之金屬扣鈕有鋒利之邊緣,致妨害郵件處理者。 三、     易燃、易爆裂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立案機構以特殊方法封裝互寄之易壞生物學物料,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者,不在此限。 四、     活生動物。但蜜蜂、蠶、水蛭、由立案機構互寄之寄生蟲或為消除害蟲之蟲類、寄往日本之包裹內裝不夾泥土之無害活紅蚯蚓者,不在此限。 五、     放射性物品。 六、     鴉片、嗎啡及其他麻醉物品。但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運輸憑照或司法機關、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並作保價或報值包裹在國內互寄,或作保價包裹寄往國外供醫藥或科學之用,經寄達國准許者,不在此限。 七、     猥褻妨害風化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在此限。八、     寄達國禁止輸入或流通之文件或物品。 九、     政府禁止發售及製造之文件或物品。但由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備文證明係供訴訟證據之用,作掛號信函或包裹互寄者,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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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禁止交寄危險物品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