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勞動基準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 54-1 條第 2項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102年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 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關鍵字:
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
五人以上、
僱用勞工五人以上、
六十歲以下、
勞動基準、
十五歲以上、
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參加職業工會者。、
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在職外國籍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