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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勞動基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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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 54-1 條第 2項自公布後五年施行。=> 102年 第 6 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 、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 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 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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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五人以上僱用勞工五人以上六十歲以下勞動基準十五歲以上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參加職業工會者。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在職外國籍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