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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寄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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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9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590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528條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535條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421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432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602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Ex. 消費者為銀行的活期或儲蓄存款戶時,該銀行與存戶間訂立的應屬消費寄託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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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委任寄託消費寄託租賃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保管善良管理人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