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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緩刑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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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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