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名 稱 修正日期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 3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名 稱 修正日期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 3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 3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名 稱 修正日期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 3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關鍵字: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