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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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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更改答案為(A)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93/06/03) 第 5 條   本法所稱早期療育,指由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依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治療、教育、諮詢、轉介、安置與其他服務及照顧。經早期療育後仍不能改善者,輔導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第 6 條   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發給證明之兒童。經評估為發展遲緩兒童,每年至少應再評估一次。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及早發現發展遲緩兒童,必要時,得辦理兒童身心發展篩檢;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兒童及少年保護法:(99/05/12) 第 23 條   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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